
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」(以下簡稱本規則) 第14條、第31條及第32條修正 重點如下:
一、增訂對於已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規定,經爆破專 業人員訓練及格者,得採認其具本規則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。
二、配合具有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師資資格,可供訓練單位聘任為講師 ,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另建立講師名冊之規定,並強化術科實習講師之資格 。
三、為使訓練單位對其編製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自負法律責任,其應增 設教材審查委員會,並將編輯及審查等相關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另 上述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,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, 以提升及齊一教材品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