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,共歷經六次修正。依本辦法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規定,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一定規模以上,應於總機構或各該地區事業單位設「專責」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(以下簡稱管理單位),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依事業單位之規模陸續施行。惟鑑於該等規定事涉企業內部組織之調整,現階段施行恐將造成事業單位相當程度之衝擊,為使事業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修正,且在不影響現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推動與運作下,爰延長緩衝期限,擬具本辦法第二條之一、第六條修正條文如下:
一、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(含各該地區事業單位)應設專責一級管理單位,且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,自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;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;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)
二、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其總機構應設專責一級管理單位,且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,自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;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;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,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)